第494章 年少坚定的信念 (2)(1/2)

清代袁枚《子不语》曰:海南岛“黎民买卖田土,无文契票约;但用竹签一片,售价若干,用刀划数目于签上对劈为二,买者卖者各执其半以为信。?? ?? 日久转卖,则取原主之半签合而验之。”[14]上述三个民族当时都处在原始社会末期,所用契约虽有一些差别,但有一个重要共同点,就是都无文字,而是以剖分竹签木片为信物。这种契约形式叫做判书。《周礼·秋官·朝土》曰:“凡有责者,有判书以治则听。”郑玄曰:“判,半分而合。”由此看来,判书可能是原始社会末期比较普遍采用的契约形式。汉族祖先在原始社会末期可能也是用这种契约。西周至两汉时期的契约之所以也为判书制度,渊源于此。

西周至两汉时期,已用文字书写契约。这时契约的形式虽仍为判书制度,但比原始社会的判书有很大的进步。此时契约的形式因用途不同,分为三种:即《周礼·天官·小宰》所说:“听称责以傅别”,“听卖买以质剂”,“听取予以书契”这就是说,借贷契约用傅别,买卖契约用质剂,授予收受契约用书契。关于傅别的形式,郑玄曰:“傅别,谓为大手书于一札,中字别之。”]刘熙曰:“别,别也,大书中央,中破别之也。”关于质剂的形式,郑玄曰:“质剂,谓两书一札,同而别之。”

关于书契的形式,郑玄曰:“书契‘…”其券之象,书两札,刻其侧。”]刘熙曰:“契,刻也,刻识其数也。”清代孙治让对这三种判书做过这样的比较说明:“盖质剂,傅别、书契,同为券书。特质剂,手书一札,前后文同,而中别之,使各执其半札。傅别则为手书大字,中字而别其札,使各执其半字。书契则书两札,使各执其一札。傅别札、字半别;质剂,则唯札半别,而字全具,不半别;书契,则书两札,札亦不半别也。”这三种形式的判书在今存汉简中可以找到事例。

魏晋以后,纸契的使用日广,判书也起了变化。傅别,质剂之制逐渐不用,合同形式在产生展。合同形式脱胎于书契,又吸收傅别之长,展而来。其形式是“书两札”,将两札并起。合写一个大“同”字,后来合并大写“合同”二字。每一札上都有“同”的半字或“合同”的两半字,为合券的验证。这是最早的“缝制度”后来,在买卖关系中广泛使用单契,由卖主方出具。

官府为了保障人们合法的权利,消除财产等纠纷,维持社会秩序,很重视契约的内容书写和形式制作。《周礼·地官·司市》曰:“以质剂结信而止讼。”《明公书判清明集》曰:”在法,交易只凭契照。”凡人论诉田业,只凭契照。”这些记载都说明了契约的财产证明作用。官府为了使契约更好地起到这种作用,曾设法使契约规范化,因之契约的内容和形式时有改进。但使契约形式生重大变化的,不是契约内容的法律作用,而主要是历代税契政策的作用。如“红契”的出现就是如此。

有的学者认为,红契“就是皇权所订的法律的替身”,是“封建的土地国有制”[21]的证明,这是一种误解。其实,红契之所以“红”是由于盖了朱色官印。盖此官印与土地所有权没有关系,更不是土地国有制的证明。如上所述,而是税契的作用。《隋书·食货志》曰:“晋自过江,凡货卖奴婢,马牛,田宅,有文券。率钱一万,输估四百入官,卖者三百,买者一百。”这是中国古代税契制度的开始。“文券”就是在缔约双方缴纳契税时,官府加盖官印的契约,后代叫做红契、赤契或官契。元代陶宗仪曰:“红契,买到者则其无主转卖于人,立券投税者是也。”南宋李心传曰:买卖田宅,“人多惮费,隐不告官:谓之白契。”可见契约的这一大变化是由税契制产生引起的。所以要在契约上加盖官印,主要是为了保证契税的征收。

契约大约在宋元时期,又生过第二次大的变化,就是契尾的产生。所以这样,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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